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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谭某甲等与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夫。
原告谭某甲。
原告谭某乙。
原告李良茂,系死者李某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发军,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光华苑(联纺路368号)21-2-90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良茂诉被告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连案原告谭中辉需要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中止审理。2016年2月2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军、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黎方军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前往重庆市开县,次日0时53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3KM+3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杜某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造成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地满、李某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谭中华、谭中辉、谭某甲、谭某乙及案外人黎方军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方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地满、李某、谭中辉、谭中华、谭某甲、谭某乙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分别住院11天和10天,共支付医疗费25725元(含李某抢救费110元)。谭某乙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颧骨骨折。谭某甲出院诊断为:右颞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
另查明,冀D×××××/冀D×××××(挂)货车系案被告杜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复兴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死者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详细地址重庆市岳溪镇沈家村1组67号,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于2012年12月2日起租住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东八巷1号302室,其在广东省深圳市社保电脑号为620309528,截止其死亡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38个月,工伤保险累计缴费77个月,失业保险累计缴费33个月,医疗保险累计缴费77个月,生育保险累计缴费7个月。原告谭某某与李某于1998年3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谭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生育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龙洲学校)。
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簿、深圳市居住证、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学生学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某在高速公路上低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义务;二是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明细如何认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保险条款供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对于此类免责性的格式条款该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2015-2016年度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25725元(李某110元+谭某乙12098元+谭某甲13517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经审查,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系属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作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释和提示等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1652.9元[谭某乙787.09元(10天×28729元﹤湖北标准﹥÷365天)+谭某甲865.8元(11天×28729元﹤湖北标准﹥÷365天)],经审查,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经审查,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各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818960元[20年×40948元(深圳标准)],经审查,死者李某生前生活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告此项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费用过高,经审查,本案直接导致乘车人李某死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发生场合及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1259.35元[4天×4人×28729元(湖北标准)÷365天],此项费用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问题,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按照3人、3天标准给予赔偿,该辩称意见虽符合常理,但因事故发生地距离死者李某安葬地较远,现原告主张按照4人4天的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8.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湖北标准)÷2],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及住宿费3633元,各被告辩称过高,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1.25元包括谭某乙143394.3元(28852.77元(深圳标准)×9年+28852.77元÷365天×(365天-22天)]÷2人]、谭某甲:9915.7元(18279元(重庆标准)×1年+18279元÷365天×31天]÷2人、父亲李良茂10851.25元[5年×8681元(湖北标准)÷4人],原告此项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扶养人李良茂的生活费中应当扣减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经审查,原告李良茂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者,且被告也未就其是否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提供证据,故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58467元。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各案,本起交通事故各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521059.74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45725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74533.97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030642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521059.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8.5元(1万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7825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5725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4997.4元[(本次事故原告总损失1058467元-交强险赔付75142.47元)×30%]。此外,鉴于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良茂74533.9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良茂60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良茂294997.4元,共计37013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指定账户,账号62×××69,开户行:工行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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