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中华,系死者谭地满长子。
原告谭某某,系死者谭地满之女。
原告谭中胜,系死者谭满地次子。
原告谭中辉,系死者谭地满第三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发军,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光华苑(联纺路368号)21-2-90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中华、谭某某、谭中胜、谭中辉诉被告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连案原告谭中辉需要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中止审理。2016年2月2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华、谭中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军、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黎方军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重庆市开县,次日0时53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3KM+3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杜某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造成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地满、李善琼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谭中华、谭中辉、谭扬辉、谭钱江及案外人黎方军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黎方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地满、李善琼、谭中辉、谭中华、谭扬辉、谭钱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告向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了谭地满抢救费110元。
另查明,冀D×××××/冀D×××××(挂)货车系案被告杜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复兴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死者谭某于193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属于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某在高速公路上低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义务;二是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明细如何认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保险条款供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对于此类免责性的格式条款该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2016年度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11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54245元[5年×10849元(湖北标准)],经审查,原告此项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费用过高,经审查,本案直接导致乘车人谭地满死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发生场合及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259.35元[4天×4人×28729元(湖北标准)÷365天],此项费用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问题,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按照3人、3天标准给予赔偿,该辩称意见虽符合常理,但因事故发生地距离死者李善琼安葬地较远,现原告主张按照4人4天的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5.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湖北标准)÷2],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及住宿费1817元,各被告辩称过高,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8722.85元。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各案,本起交通事故各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521059.74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45725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7131.48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98612.85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521059.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4元(1万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10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5725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76元[(本次事故原告总损失98722.8元-交强险赔付7133.88元)×30%]。此外,鉴于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中华、谭某某、谭中胜、谭中辉7131.4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中华、谭某某、谭中胜、谭中辉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中华、谭某某、谭中胜、谭中辉27476.7元,共计3461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指定账户,账号62×××69,开户行:工行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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