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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西黄鹤源小区综合楼A座4楼,注册号420112000184499。
代表人万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孝桂、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原告谭某某所述,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2.6-2016.3.3)。伤情诊断为:右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第2掌骨骨折;胸部外伤,右第9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保骨生长…;2、定期复查X片…;3、禁止负重…;4、出院后一月复诊复查…;5、暂全休三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6、内固定物建议取出,可待骨折愈合,手术满一年后手术…;7、不适随诊。2016年7月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谭某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失鉴定:基准日价格损失为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另查明,自2013年3月起,原告谭某某即租房居住生活于枝江市董市镇,在董市镇华龙综合管理市场从事果蔬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为原告谭某某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谭某某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租房合同,董市镇五岭村民委员会和董市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董市镇华龙综合管理市场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原告谭某某的损失认定以下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认证如下:
㈠原告谭万元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8894.33元。包括被告黄某已垫付的16894.33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谭某某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291元,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原告谭某某将此计入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3、营养费2700元(30×90)。4、护理费4650元。护理期限可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原告谭某某主张每天77.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14625元(35589÷365×150)。原告谭某某虽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但因伤亦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可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伤残赔偿金37871元(27051×14×10%)。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60元。本院综合考虑,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谭某某主张车上货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评估费2200元。以上合计94000.33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68906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为22894.33元,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为2200元。
㈡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与原告谭某某按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4000.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赔偿84932元(68906+22894.33×70%),被告黄某赔偿1540元(2200×70%),其他损失由原告谭元英自负。扣除被告黄某已经垫付的16894.33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69577.67+215)元,返还被告黄某(15354.33-215)元,已包含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备注:(2016)鄂058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92元,被告黄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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