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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岩,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男,生于1985年9月7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区六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83797-6。
法定代表人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园区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赞、周岩,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扣除审限。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7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重庆市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黔龙实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卉珍、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赞、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重庆黔龙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户籍虽然在来××胡乡,但2009年以来长期在来凤县城内居住,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谭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来××胡乡三堡岭村往三胡集镇(来凤县翔凤镇)方向行驶至248省道155KM+800M处时,因道路湿滑,不慎摔倒,当原告起身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姚某驾驶重庆黔龙实业公司的牌号为渝H×××××轿车从后面将其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因此在恩施州中心医院(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91406.15元)、来凤滕建清骨伤科诊所(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住院281天,花去医疗费16009元)住院共计354天,医疗费107415.15元。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姚某驾驶的重庆黔龙实业公司的牌号为渝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被告除结付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其余医疗费用等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已支付的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外,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重庆黔龙实业公司、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9元、护理费2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50元×374天)、误工费29862元(79元×378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复查费102元、眼镜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5.3元(吴兰云16681元×10年×10%÷2人=8340.5元,谭宏伟16681元×7年×10%÷2人=5838.35元,谭锦芬16681元×9年×10%÷2人=7506.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317.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人出庭差旅费。
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2、被鉴定人谭某某后期治疗费预计7000元至12000元;3、被鉴定人谭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58日。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对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谭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合理性、合理医疗费按医保政策进行审查共6个方面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多处骨折后膝、踝关节活动功能无障碍的伤残等级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之规定的各项相关标准;2、被鉴定人谭某某因本次受伤的全部误工时限(即休息期):180日、全部护理时限:90天;3、被鉴定人谭某某因本次受伤后所花的354天住院时间在正常医疗终结时限内;4、被鉴定人谭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期间的前3个月(90天)内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的264天[(73天+281天)—90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被鉴定人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住院354天(73天+281天)所花的107415.15元医药费均属合理性费用;6、被鉴定人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花的107415.15元医药费用参照渝保协发(2015)24号《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之规定均符合其规定要求。
原告谭某某认为自己在湖北省内发生交通事故,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按照湖北省鄂司鉴协字【2012】2号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该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并支付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用1900元。经本院依法准许和通知,鉴定人杨某等于2016年11月28日出庭作证证实: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国家通用的鉴定标准来予以鉴定的,原告谭某某的受伤程度按照湖北鄂司鉴协字【2012】2号鉴定标准鉴定应为伤残十级等。
原告谭某某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吴兰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妻子邓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女儿谭锦芬,生于2006年6月3日,农民;儿子谭宏伟,生于2004年10月18日,农民。原告谭某某的哥哥谭再文,肢体残疾四级,姐姐谭银珍,已出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某驾驶重庆黔龙实业公司的牌号为渝H×××××轿车将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的原告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重庆黔龙实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连带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重庆黔龙实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渝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在商业第三者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黔龙实业公司、姚某负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谭某某户籍虽然在农村,但2009年以来长期在来凤县城内居住、经商,受伤时已在本县翔凤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受伤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
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应获得赔偿的事项:
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来凤滕建清骨伤科诊所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107415.15元,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1406.15元和护理人员73天护理费8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不再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是:“被鉴定人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住院354天(73天+281天)所花的107415.15元医药费均属合理性费用;被鉴定人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花的107415.15元医药费用参照渝保协发(2015)24号《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之规定均符合其规定要求。”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16009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恩施××、××县境内治疗28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350元(73天×100元/天+281×50元/天),原告诉讼主张1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谭某某受伤住院354天,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期间的前3个月(90天)内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的264天[(73天+281天)—90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均要护理。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73天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给护理人员,本院不再调整。完全护理依赖90-73=17天,其费用应为1450.26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17天=1450.26元);大部分护理依赖为264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之规定,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80%计算,其大部分护理费应为18017.39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264天×80%=18017.39元)。因此护理费共计为19467.6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明目的,但原审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愿意酌情每项补偿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营养费、交通费酌定共计600元。
5、误工费。按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谭某某在来凤县城从事服装经营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354天,按照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第1、3、4、5、6项意见,原告谭某某系均需要护理依赖,其中90天为完全护理、264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在医院住院治疗,则说明不能正常劳动。因此,该鉴定务工时间为180天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产生误工时间应为354天,故其误工费为30199.6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354天),原告主张29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复查费102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证实系正常的伤情复查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重庆黔龙实业公司、姚某赔偿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基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2002年国家通用的鉴定标准来予以鉴定的,原告谭某某的受伤程度按照湖北省鄂司鉴协字【2012】2号鉴定标准的话是鉴定为伤残十级”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原告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谭某某主张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应享有18192元/年×8年×10%÷3=4851.2元;其子享有18192元/年×6年×10%÷2=5457.6元;其女享有18192元/年×8年×10%÷2=7276.8元。原告谭某某主张被扶养人其母的生活费8340.5元,其子的生活费5838.35元,其女的生活费7506.45元,均超出依法享有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谭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大,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态,以500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车辆维修费、眼镜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元、眼镜损失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已支付给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1406.15元和护理人员73天的护理费8640元外,本院确认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仍有169030.25元。基于被告重庆黔龙实业公司将肇事车辆原已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则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差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免赔率的扣除问题。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该笔费用实际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延伸损失,故该笔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差旅费用1900元,由本案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姚某、重庆黔龙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重庆黔龙实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076.4元,除被告已支付给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1406.15元和护理人员73天的护理费8640元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164030.2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030.25元;基于被告重庆黔龙实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就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164030.2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03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用8800元,共计10442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重庆黔龙实业公司承担3842元、被告姚某承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汉和 助理审判员  向卉珍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张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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