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枣阳市。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杨继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阳光丽景。代表人:周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53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黄某超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谭某某及乘坐人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黄某超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在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53595元。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某超辩称:其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属杨继忠所有,其受杨继忠雇佣开车,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杨继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4日15时20分许,黄某超持C1E证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北向西南行驶至枣阳市一桥中间,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谭某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脑查询、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004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黄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谭某某的伤情被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闭合性骨折;2、骶尾部外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予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支持治疗;2、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右肩关节注意暂勿负重,以防止钢板断裂及脱钉,术后每月来我院复查X线,具体负重时间由主治医师根据X线检查情况决定;3、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为此谭某某住院时间为27天。该次住院谭某某总共支付医疗费17831.88元。2017年4月18日经枣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出受伤,不予评定伤残等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伍拾(150)日,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护理人数限壹人),营养时限为玖拾(90)日。3、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13000.00)元。为此,谭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谭某某为其所有的电动车又支出修理费1519元。张某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次治疗张某总共支付医疗费用1786.7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面包车系杨继忠所有,该车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
原告谭某某、张某诉被告黄某超、杨继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被告黄某超、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某超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与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超与谭某某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30%。谭某某、张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黄某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黄某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831.88元。医疗费17831.88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司法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与其伤情相符,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医疗费共计3083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谭某某住院27日,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并未超出当地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0元×27日=2160元。3、营养费540元。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谭某某住院27日,本院按每人每天20元算,共计20元×27日=540元。4、护理费5371.56元。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原则上需一人护理,本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数额为32677元/年÷365日×60日×1人=5371.56元。5、误工费12076.44元。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期限150日,谭某某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生活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其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若仍以其户籍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9386元/年÷365日×150日=12076.44元6、交通费500元。谭某某因病住院,必然要发生一部分交通费,其主张为118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7、鉴定费2000元。谭某某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谭某某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获赔而进行伤残鉴定,必将支付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必定支出相应的修理费用,其主张修理费为1519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车损费用900元。9、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票据200元,属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579.88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张某的医疗费为1786.70元。经原告方协商,张某的医疗费1786.7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分配给谭某某,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分另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13.3元;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076.44元+交通费500元=17948元;财产损失限额: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100元,以上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27261.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7318.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黄某超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部分为27318.58元×70%=19123元。以上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承担谭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46384.3元。因以上赔偿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63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7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黄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忠
书记员: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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