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
负责人:刘建国,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谢鹏飞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禄,系谢玉龙之父。
原告谢鹏飞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第三人谢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第三人谢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所有赣C×××××号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101718元,先由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99718元车辆损失按责由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98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3时许,当事人谢玉龙职务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号货车由崇阳县石城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线××路段,与对向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广告牌、树木损坏、农作物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由双方当事人各负同等责任。2017年6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为101718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鄂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0870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先行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106708元(含车损维修费99718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190元),应按5:5责任比例分摊,应由被告夏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53354元(106708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谢玉龙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53354元,由原告谢鹏飞自负,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货车进行鉴定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鄂L×××××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鹏飞车损维修费2000元、在鄂L×××××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谢鹏飞损失53354元,合计55354元。
二、驳回原告谢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鹏飞负担25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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