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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368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谢某现金陆万叁仟捌元整(63680元整)到2月17日还清本金,如期不清愿将车辆抵押开走。立据人:宁云超2016年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某某自2016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度借贷款利率一年内为4.35%。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宁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宁某某收到了原告谢某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未偿清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依法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诉称,要求被告宁某某自2016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1年的,利率为4.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自2016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宁某某应自原告谢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3680元。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636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阮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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