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4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4.2元、营养费1,200元(1,200/月×1个月)、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范某某名下的号牌为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出长临路西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发时被告闵某某驾驶证属于超分注销状态,故属于无证驾驶,所以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我司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向被告闵某某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故不再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范某某名下的号牌为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出长临路西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折),现右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闵某某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内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894.2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3、关于误工费1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结合同行业一般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6、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1-7项共计人民币25,594.2元,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94.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20,594.2元;其余费用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闵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3,894.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20,594.2元;
二、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2元,由被告闵某某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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