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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年与张志彬、成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现住隆尧县。被告:成书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现住隆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谢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共计107,8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2,774.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志彬驾驶冀E×××××号轿车沿龙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鱼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月6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隆?尧县医院,住院5天,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8-11)。原告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符合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同时评定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隆?尧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3,00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一、医疗费40,133.44元(七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四、护理费9,981元(90日×110.9元/天);五、误工费16,830元(110元×153天);六、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十级伤残)];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车损3,004元;九、鉴定评估费2,550元(2,300元+250元);十、交通费1,000元;十一、后续医疗费7,000元;上述共计113,296.44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书英,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71,199元,剩余部分42,097.44元被告应当按9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7,887.696元,两项合计109,086.69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赔偿,但被告推诿至今。成书英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属于我,被告张志彬是给我帮忙办事。此次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我全部承担,不需张志彬承担。二对起诉书所诉质疑。1、医疗费应按规定我负担30%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起诉书上按每日30元计算,比例同样按30%计算。3、我已付给原告12,800元(县医院交18OO元,交警队交11,000元)判决时应扣除。张志彬辩称,同成书英答辩意见。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张志彬驾驶冀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隆?尧县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6天。原告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冀E×××××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成书英,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号轿车驾驶人张志彬系被告成书英的帮工人。事故后,被告成书英垫付1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7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16天×60元=1,21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90天=8,823.7元,误工费21987÷365×180天=10,842.9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17年×10%=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8人×5年×10%=612.4元,车损3,004元,鉴定评估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00,738.74元。
原告谢某年与被告张志彬、成书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谢某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张志彬、被告成书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冀E×××××号轿车保险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有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被告对隆?尧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超六十周岁,但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谢某年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用400元应列入交通费计算,结合住院地点和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书英主张垫付12,800元,原告认可其中11,000元,剩余1,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垫付金额为11,000元。原告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成书英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张志彬系帮工人,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823.7元,误工费10,842.9元,残疾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元,鉴定评估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091.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除交强险赔偿59,091.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共计41,647.44元,被告成书英应赔偿原告41,647.44元÷2-11,000元=9,823.7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9,091.3元。二、被告成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共计9,823.72元。三、驳回原告谢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成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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