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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颖异与孙某某、特某某派(烟台)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颖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法定代理人:郑亚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元,烟台莱山区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特某某派(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南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一,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元、王晓,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20号。
负责人迟卫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颖异与被告孙某某、特某某派(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某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颖异的法定代理人郑亚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元、被告特某某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滨东路由西向东行至海滨东路348号路灯杆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载有原告的郑亚琴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孙某某、原告、郑亚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9日出具蓬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琴、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特某某派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特某某派公司的雇工,上述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时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158.77元。2016年3月22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谢颖异的舌损伤为十级伤残;2、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损失还有:护理费10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孙建君护理,孙建君系城镇居民身份,护理时间为12天,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1545元/年÷365天×12天=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1545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蓬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六张、用药明细一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孙建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00元;被告孙某某、特某某派公司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特某某派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案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已脱审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投保单两份,被告特某某派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已脱审,且当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审查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但未明确告知被告特某某派公司车辆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将导致车辆不予理赔的风险,在明知被告特某某派公司车辆已经脱审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特某某派公司的投保,保单上的格式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车检,车辆无任何问题,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脱审无关。被告特某某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认为该行驶证证明不了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状态,且保险条款约定的是车辆未按时年审是一种情形而不是原因,车辆脱审这种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另关于预留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即原告母亲郑亚琴赔偿份额问题,双方均同意原告的损失优先由交强险赔偿,郑亚琴的损失由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与郑亚琴驾驶的载有原告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孙某某、郑亚琴、原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特某某派公司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特某某派公司承担责任。鲁F×××××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特某某派公司承担,被告特某某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8.77元、护理费103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845.7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脱审情形,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在限额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在投保单上用书面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充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审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后在明知被保险车辆脱审的情况下仍接受了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045.77元,被告特某某派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颖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045.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特某某派(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颖异鉴定费损失1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颖异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特某某派(烟台)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郑亚琴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1701元,由被告特某某派(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

书记员:程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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