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
负责人孔凡弟。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启萌,被告泸州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为孔凡弟,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泸州佳乐公司一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等。2012年5月18日,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10#、11#、12#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谢某某承包施工,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谢某某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谢某某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等图纸设计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以不同材料单价计算承包价格;发包方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75%,完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5年;若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谢某某曾三次书面向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对原告谢某某的三份申请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审核并确定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三份申请均有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代表人刘宇签字同意支付,并加盖“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监管专用章”印章。期间,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2682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向原告谢某某出具“防水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848256元,扣减保修金42412元、已付款72682元,应付款为733161元。嗣后,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泸州佳乐公司未付款,原告谢某某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向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报称,孔凡弟、崔廷明有私刻或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以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宜化山语城”等施工合同。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决定对“孔某、崔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泸州佳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宜化·山语城”项目中涉及泸州佳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中加盖的泸州佳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信息,招标网络信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防水工程结算清单,泸市公(经)立字(2014)216号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某所承包的“宜化·山语城”二期相应楼房防水工程的发包方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泸州佳乐公司作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格的企业法人,将其从建设单位承接的“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谢某某承包施工,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在宜昌市登记设立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为孔凡弟,该分公司从事与被告泸州佳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其经营活动系代表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即使孔凡弟、崔廷明等人私刻或伪造泸州佳乐公司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因其与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亦即泸州佳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泸州佳乐公司辩称其未承建原告谢某某所述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是孔凡弟、崔廷明伪造公司印章承接的,孔凡弟、崔廷明是实际施工人等抗辩意见,并要求追加孔凡弟、崔廷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泸州佳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宜化·山语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中泸州佳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又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问题。如上所述,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名义与原告谢某某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其总包合同印章的真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即使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对孔凡弟、崔廷明涉嫌犯罪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而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公司的印章。本案在审理阶段,公安机关尚未对嫌疑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泸州佳乐公司也应当向原告谢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泸州佳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继续审理。关于原告谢某某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只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泸州佳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谢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169651元(848256元×20%),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则不再支持。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谢某某工程款733161元,支付违约金169651元,合计902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8元,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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