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非
贾海乾
张某
王某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非,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王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非诉被告张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非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张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392元。原告剩余的营养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反驳,据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垫付款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92元。
二、伤残鉴定费21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谢非负担2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0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392元。原告剩余的营养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反驳,据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垫付款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92元。
二、伤残鉴定费21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谢非负担2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0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