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朝新,武汉润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系谢某某的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潘卫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董朝新,被告潘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为合作关系。二、乙方(被告)提供农庄大棚、住房等基础设施…若项目实施成功,甲方(原告)拿出利润对乙方(被告)进行经营补偿,若项目未能成功,甲方不对乙方进行经营补偿。对于大棚设施进行租赁补偿。三、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否则赔偿对方先前所发生的费用。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共计62,447元作为部分前期投入。原告于6月9日、6月27日两次投入了8,400元的虾苗,生产中用去空运费、饲料费、虾药费等3272.2元。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将大棚换锁,阻止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进场,并进行人身攻击,以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改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赔偿原告74,119.2元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的具体事项及违约责任。
证据三、潘卫兵的承诺、包军舰的证言、2018年7月21日11时董朝新与潘卫兵协商的音频、蒲团派出所于2018年7月24日20时35分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8年7月25日下午15时拍摄的养殖基地视频,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要求原告雇请的技术人员交出钥匙,7月21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租金,7月24日威胁技术人员并违法扣留其车辆,另将大棚门锁换掉,阻止原告生产。2018年7月25日至8月3日,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的行为依法持续,经派出所多次协调也未解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证据四、微信转账凭证、掌上银行转账凭证、潘卫兵提供的支出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3,447元,现金形式支付9,000元,共计62,447元。被告出具的支出明细共计61,572元。
证据五,收款收据、送货单、航空货运单,证明原告除向被告支付62,447元外,还支出了虾苗费8,400元,空运费、饲料费、消毒粉等3,272.20元。
证据六,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快递单2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作协议已解除。
被告潘卫兵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是草签的协议,是口头协议,虾子进场开始养殖应该再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被告没有阻止其经营。2018年7月1日之前,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来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7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洽谈正式的合作方案,最后得出一个结果,要么回填赔偿损失,要么按照安徽的模式租赁,但是到现在其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复。被告既没有阻碍其养殖,也没有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换锁的原因是原告半夜到被告公司进行宣传,被告出于安全考虑换的门锁。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7月1日提出的方案要么出钱回填,要么出租金继续经营。
被告潘卫兵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洽谈合作关系,但其不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协议签字属实,但是草签的协议,被告没有擅自终止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洽谈具体合作事宜。认为证据三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正式协议,证人包军舰不应该在被告处吃住喂虾子,被告多次想通过包军舰与原告协商,但包军舰均表示只是打工人员,有事情应该与原告协商,锁门的原因是想找到原告进行洽谈并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认为证据四转账的情况属实,但是不清楚现金支付情况。认为证据五被告不清楚。认为证据六没有收到律师函,如果要解除协议,应与被告协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委托董朝新洽谈,但被告拒不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具体事项未约定清晰,但是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可以认定合作协议有效。证据三因被告认可更换了门锁,且证人出庭作证,蒲团派出所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出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未正常养殖。证据四因为被告对于现金支付不予认可,原告对于现金支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其微信反应转帐53,447元,被告认可微信转帐款项,该款项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进行了投资。证据五收款收据、送货单、航空货运单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且未注明交款人为原告,不予采信。证据六快递回执反应被告已经签收,可以证实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可以反应被告为具体合作事宜与原告沟通,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提供农庄大棚、住房等基础设施,若项目实施成功,原告拿出利润对被告进行经营补偿,若项目未能成功,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经营补偿,对于大棚设施进行租赁补偿。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否则赔偿对方先前所发生的费用。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共计53,447元作为部分前期投入。后原告投入了的虾苗进行养殖。被告2018年7月24日将大冂换锁,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进场喂养无果,双方遂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锁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养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因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8月21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作协议》关于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否则赔偿对方先前所发生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锁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养殖,属于终止协议的行为,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投入53,447元,被告应该赔偿。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卫兵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潘卫兵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人民币53,44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27元,由被告潘卫兵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潘卫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 何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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