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青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理人:谢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谢青风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可欣,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56号。
委托代理人:曲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青风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风的法定代理人谢长发及委托代理人谢福玲、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青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9.56元、伙食补助费735.00元、交通费245.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8,739.17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89,18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茄子河区中心河乡通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青风撞到,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线状骨折、右额叶软化灶,共花费医疗费22,289.5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韩某某支付3,000.00元,余款9,289.56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就伤害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1时许,韩某某驾驶HF323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茄子河区中心河乡通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青风撞倒,造成行人谢青风受伤入院治疗。谢青风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4047.56元(其中包括谢青风自行支付9,289.56元、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支付10,000.00元、韩某某支付住院费3,000.00元、门诊费1,758.00元)。谢青风及其父亲谢长发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地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政府前院。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青风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谢青风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六十日、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其对原告谢青山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某某予以赔偿。除去大地财险鹤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758.00元,被告韩某某还应给付原告谢青风医疗费9,289.56元;综合考虑受伤者年龄及受伤程度,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共计2,400.00元(40元/天×60天),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义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735.00元(15元/天×49天),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实际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共计51,472.00元(25736元/年×20年×10%),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谢青风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共计8,619.45元(52,435.00元/年÷365天/年×60日),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共计147.00元(3元/天×49天),由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考虑原告谢青风系未成年人,伤情较重,对其生活、学习及成长会造成一定影响,故酌情给付原告谢青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谢青风共鉴定四项,按照赔偿义务确定鉴定费的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9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承担;护理期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岗公司承担;营养期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治疗终结期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谢青风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交强险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青风赔偿款人民币62,238.45元,明细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472.00元;
(二)护理费人民币8,619.4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四)交通费人民币147.00元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青风赔偿款人民币12,424.56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9,289.56元;
(二)营养费2,4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
三、驳回原告谢青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谢青风承担600.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3.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6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3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捷
书记员:来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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