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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黄保存等与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临桂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黄保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谢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谢某、黄保存与被告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黄保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黄保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5万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自2017年以来一直在英山县山水名居做弱电工程,工地负责人以该工程2栋2单元203一套房子抵付原告谢某的工程款,该房屋属于样板房,已经装修完毕,属于拎包入住,房屋报备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柯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谢某,要求购买该房屋,并带全家人一起去看房。双方开始协议价为52.8万元,通过熟人说情,最终成交价为50万元。看房当天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当场支付房款20万元,2018年5月2日支付了10万元房款。后案外人欠被告丈夫4万元债务通过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共支付了34万元房款。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谢某出具了16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还款5万元、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还款6万元、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还款5万元。后被告仅分两次共支付了1万元房款。现两原告协助被告到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下房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柯某辩称,尚欠原告15万元房款属实。购买房屋时原告告知被告只需要先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4万元,余下房款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但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致使房款未能付清。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房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8年4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购买英山县温泉镇和谐路山水名居2栋2单元203房的事实且该房屋价款为50万元。被告认为两份协议虽然都是自己签订的,但是其中一份有原告黄保存签字的协议并不是在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如果不能办理按揭手续,则在三个月内支付余下房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保存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后来补签的协议,但两份购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柯某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拟证明没有办理按揭手续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办理按揭手续,余下房款也应该支付。本院认为,该协议仅约定被告可以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不能证明未办理按揭手续系原告的原因,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个人征信报告,拟证明被告可以办理按揭手续。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网上下载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自2017年以来一直在英山县山水名居做弱电工程,工地负责人以该工程2栋2单元203一套房子抵付原告谢某的工程款,该房屋属于样板房,已经装修完毕,房屋报备登记在黄保存名下,系两原告夫妻共有。2018年4月10日,被告柯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谢某,要求购买该房屋,并带全家人一起去看房。协议价为52.8万元,通过熟人说情,最终成交价为50万元。看房当天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价款为50万元,柯某首批支付20万元,在2018年4月底前进行按揭,若柯某不能进行按揭,则需在三个月内将余款30万元一次性付清。若因原告谢某的原因不能按揭或一房两卖,则赔偿首批款的两倍。被告当场支付房款20万元。后因该房屋备案在黄保存名下,二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2018年5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房款。后案外人欠被告丈夫4万元债务通过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共支付了34万元房款。因被告未办理房屋按揭手续,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谢某出具了16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还款5万元、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还款6万元、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还款5万元。后被告仅分两次共支付了1万元房款,仍下欠15万元。在此期间,两原告协助被告到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下房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已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并对所欠房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没有按约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屋未办理按揭手续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支付房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办理按揭手续归属哪一方的原因,且不影响该购房协议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房款利息,因双方在购房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黄保存购房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黄保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俊峰

书记员: 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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