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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经济开发区陶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汇洋公司向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上诉人谢某某到上诉人汇洋公司上班,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汇洋公司才与上诉人谢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汇洋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谢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19530元(共9个月零9日,按2100元/月×9个月+70元/日×9日计算)。
汇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汇洋公司支付上诉人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的部分,改判上诉人汇洋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谢某某的劳动合同有效,驳回上诉人谢某某要求上诉人汇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针对汇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汇洋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谢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
汇洋公司针对谢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汇洋公司在招用上诉人谢某某后不满一年已经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向上诉人谢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19530元。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汇洋公司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汇洋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7986元,包括:未依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一个半月的工资);由被告汇洋公司承担原告谢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200元(工资基数2100元/月×10个月×20%);拖欠原告谢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3180元;拖欠原告谢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590元;被告汇洋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工伤医疗费用1306元;被告汇洋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基本医疗保险费1260元;支付加班工资9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2.判决被告汇洋公司作出的对原告谢某某的开除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汇洋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100元。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谢某某在汇洋公司上班期间,汇洋公司未为谢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4年7月16日,谢某某在上班时右手食指被缝针扎伤,谢某某受伤后到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治疗费用汇洋公司已予支付。2015年5月15日,汇洋公司以谢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伙同其家属将公司排水管堵塞给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由,作出给予谢某某开除的决定。2015年5月20日,谢某某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10日,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协议书》(隽劳人仲[2015]调字第21号),约定:一、汇洋公司支付谢某某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费等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此款于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到位;二、汇洋公司应支付谢某某的一个半月工资经汇洋公司财务核算后在本月发放其他员工工资时,及时主动电话通知谢某某签字领取;三、谢某某与汇洋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属于自愿行为,从生效之日起不再产生其他异议和纠纷,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此终结。2015年8月4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由于汇洋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协议而导致最终调解不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隽劳人仲不字[2015]第14号)。2015年8月10日,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谢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汇洋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共14个月;谢某某被汇洋公司开除经济赔偿金为6300元;谢某某因受伤在通城县大坪乡卫生院墨烟分院治疗花费708元。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汇洋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5月15日,汇洋公司以谢某某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作出给予谢某某开除的决定,该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且汇洋公司对谢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的工作失误已作出了罚款50元的处罚,亦未举证证明谢某某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谢某某主张因汇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某某在汇洋公司工作期间,汇洋公司未为谢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应予补办。汇洋公司未发谢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应予支付。汇洋公司招录谢某某,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汇洋公司在用工一年内与谢某某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在一年内已经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谢某某主张由汇洋公司支付其每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某在上班期间受伤,汇洋公司已支付了谢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谢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在通城县大坪乡卫生院墨烟分院治疗花费708元,该院出具了正规发票,且治疗符合常规,汇洋公司亦应予支付。谢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出具正规发票,且在2015年8月15日的次日又产生医疗费598元,不符合常规,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由汇洋公司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1260元,因谢某某在汇洋公司上班,其医疗风险由汇洋公司承担,且谢某某受伤的医疗费已由汇洋公司承担,故对谢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某主张由汇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汇洋公司支付其因申请劳动仲裁而支出的3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支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708元,共计7008元;三、由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办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双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基数和比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四、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报酬(具体工资额以被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财务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汇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
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汇洋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上诉人谢某某到上诉人汇洋公司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汇洋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谢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汇洋公司迟至2015年1月15日才与上诉人谢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汇洋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谢某某请求由上诉人汇洋公司向其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汇洋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1939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9个月零7日,按2100元/月×9个月+70元/日×7日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汇洋公司认为其作出的关于开除上诉人谢某某的决定有效,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要求上诉人汇洋公司向其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汇洋公司认为其作出的关于开除上诉人谢某某的决定有效,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由上诉人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19390元,该款限上诉人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汇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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