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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曹某某向谢某借款11.5万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还款;2016年7月10日曹某某又向谢某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曹某某未提供答辩。
谢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曹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借谢某现金11.5万元,到2016年5月13日还款;另一份借条载明了曹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借谢某现金2万元。两份借条均有曹某某签名,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曹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借谢某款11.5万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偿还,但未约定计收利息;于2016年7月10日借谢某款2万元,未约定偿还日期和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谢某请求的13.5万元借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并从2016年4月27日计息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13.5万元,其中11.5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付清日止;2万元借款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志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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