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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海诉钟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长海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钟才

原告谢长海,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才,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长海与被告钟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海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钟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长海与被告钟才因被告车取道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谢长海左腿部被钟才的车压伤。有证人笔录、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辩称系原告故意把脚放在被告的车左后轱辘的前面才导致其受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一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从事职业等相关证据,可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保护,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合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谢长海医疗费2,238.05元、误工费2,989.70元、护理费58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133.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7,39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被告钟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长海与被告钟才因被告车取道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谢长海左腿部被钟才的车压伤。有证人笔录、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辩称系原告故意把脚放在被告的车左后轱辘的前面才导致其受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一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从事职业等相关证据,可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保护,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合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谢长海医疗费2,238.05元、误工费2,989.70元、护理费58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133.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7,39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被告钟才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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