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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谢某某所使用承包地旁侧的集体土地道路为必要通行道路”及“因谢某某在该通道上垒地基、堆放物品及停放车辆等行为,被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失实和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村委会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涉案通道并不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上诉人并非该道路及相邻承包地的合法使用者,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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