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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销售铝合金门窗,被告尚欠56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形下,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货物发票系出卖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给原告谢某某支付欠款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销售铝合金门窗,被告尚欠56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形下,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货物发票系出卖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给原告谢某某支付欠款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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