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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湖滨大道777号,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
负责人:童飞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谢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作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15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B×××××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城区汀祖镇吴垴村村委会弯道路段时,与骑行鄂G×××××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左颧部挫伤;3、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球挫伤;4、左眼睑挫裂伤,左手指皮肤挫裂伤;5、会阴部挫伤,左阴囊血肿;6、左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评残标准,需预计医疗费用5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鄂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14年11月26日在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因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此该费用无法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本案不涉及医疗费用的处理,对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系事发时司机,被告王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故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与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7。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费:945元(15元/天×63天)、误工费:9681.2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8729元计算,28729年/365天×123天,误工损失日以住院天数6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日60日为依据)、护理费:5038.6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8729元计算,28729年/365天×63天,护理时限依住院天数为依据)、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26374.8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5349.8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807.50元[(26374.88元-15349.88元-1300元)×70%]。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连带承担910元(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22157.38元。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损失91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谢某一审中提供一份2015年7月27日黄石市时珍药店的购药发票,金额300元。2015年11月22日,黄石市第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上诉人谢某休息一个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对上诉人谢某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上诉人谢某在药店自行购药300元,虽无病历资料,但系发生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该医药费应当认定。上诉人谢某出院后,医疗单位出具两份病情证明书,一审计算了两个月,但另一份病情证明书有一个月休息未予计算,应一并计算误工期共计153天。摩托车车损2000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黄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计算。上诉人谢某一审中虽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单等,但均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已考虑合理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上诉人谢某受伤,但并未对其造成伤残,一审法院未计算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45元(15元/天×63天)、误工费12042.56元(28729年/365天×153天)、护理费5038.60元(28729年/365天×63天)、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036.16元。上诉人谢某的损失首先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300+3780+5000+945)、伤残赔偿金17711.16元(5038.60+630+12042.56)、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7.5元[(31036.16-29711.16元-1300元)×70%]。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连带承担910元(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某损失各项损失29711.1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谢某17.5元,合计29728.66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谢某损失910元。
四、驳回上诉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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