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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铁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港都公司、通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公司、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港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借款是否应由港都公司偿还。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实际提供借款两个条件,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盖有借款人港都公司公章,载明了借款金额10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月息1.5分。在被告港都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港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并没有原法定代表人汪斌的名字,只有港都公司盖的公章。民间借贷属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港都公司偿还。港都公司与汪斌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辨称本案借款应由汪斌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月息1.5分该如果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作为利率的“分”的解释是,月息1.5分就是按月利率百分之1.5计算利息。
关于第三点,通远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港都公司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通远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远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港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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