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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铁军与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杨,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铁军与被告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施云倩及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铁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的上海金珊威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13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最晚应在2016年5月底将上述保证金金额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被告没有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也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被告实际收到款项是100万元,而不是130万元,且100万元中包括原告妻子的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打给了案外人发包单位。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约定这100万元是汇给江苏的发包方的,如果按照约定时间,江苏没有退还保证金,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去催款。因为种种原因,系争工程没有接下来,被告代表原告去江苏催讨保证金,江苏公司避而不见,所以100万元拿不回来。在催讨过程中,被告陆续返还原告72.5万元,剩余的27.5万元,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去向江苏公司追回。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联合施工协议、银行流水单、付款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证明、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2018年12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对账单、被告签字确认的广东路项目工程清算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3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分包系争工程(除消防、电梯外图纸所有内容),总包公司为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总包公司);甲方负责项目监督,与业主、总包单位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项目的所有图纸施工,材料购买,以及安全、质量进度的工作,本项目乙方自负盈亏;按上海市2000定额(四星标准)结算;按月进度每月付已完成工作量的40%,完工后竣工验收付已完工作量40%,余款60%三个月后每月付5%一年内付清,瓦、木、钢筋、水电、油漆下浮17%(含管理费税金),空调、通风下浮19%(含管理费税金);安全质量保证金130万元,由乙方打入甲方账户,代交于总包公司,第一笔于2016年1月15日前打入100万元,第二笔于2016年3月20日前打入30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5月底前全额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时交纳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清场,前期交纳的保证金等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总包公司委派安全员一名,工资8,000元,每月按时全额由乙方支付,乙方按图施工,按实结算,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中途停工或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甲方须全力配合乙方追讨工程款和保证金;……。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将其中80万元转账支付给总包公司。之后,被告因故未能承接系争工程。
  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先后与案外人上海禾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桢公司)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东路XXX号装修(以下简称广东路工程)及宝庆路XXX号外墙面装修(以下简称宝庆路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270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之后签字确认的《禾桢建筑分包给谢铁军项目工程款清单》(以下简称《工程款清单》),该《工程款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广东路工程原告所得工程款应为219.02万元,宝庆路工程款共计26.4万元,两个工程项目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245.42万元,另1.6万元威海路和办公室窗帘,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47.02万元;公司已垫付黄沙水泥3.6万元,铝板9.8万元,劳务费:水电6.2万元,油漆2.6万元,泥工2.2万元,防水5万元;2017年过年期间支付15万元(其中6万元给劳务),余9万元;谢铁军已拿226.5万元,公司垫付28.4万元,余16万未支付。
  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共计76万元(被告自认转账金额为75.5万元)。根据原告举证的转账清单,可以认定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共计80万元,扣除原告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5日转账给被告共计4万元,被告转账给原告共计76万元,故本院认定以原告自认的76万元为准,认定被告转账给原告76万元。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禾桢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12.2万元。原告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及禾桢公司处收取钱款共计188.2万元。
  原告举证的一份有“垫付人:钱某某”、“项目负责人:谢铁军”、“收款人:巍文、何亚齐”字样的字据中写明:广东路XXX号项目、宝庆路XXX号项目,谢铁军共计工程款247.02万元,已拿226.5万(按钱某某个人转账记录、禾桢建筑转账记录及现金为准)。公司已垫付28.4万,多付7.88万元(扣除2万),5.88万,余16万劳务费先由禾桢建筑钱某某垫付,转账记录清单出来多退少补。该字据原告未能出示原件,被告对该字据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并经被告当庭确认真实的《工程款清单》上的内容进行分析,该字据与《工程款清单》所涉内容在“工程项目地点”、“工程款总计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主要内容上高度一致,可以认定该字据就是双方对广东路项目及宝庆路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后所出具,该字据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均无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月13日至1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另向被告支付现金30万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现金3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自身对《协议》也有过错,兼顾被告至今仍占用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资金,对原告确造成了利息损失,故由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100万元的其余利息损失及主张另30万元的利息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76万元钱款,本院结合字据及《工程款清单》上的内容可以认定为钱某某作为禾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禾桢公司支付给原告广东路项目及宝庆路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协议》中所约定的“保证金”无关。故被告所谓的“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72.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铁军100万元;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铁军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铁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9.65元,减半收取计8,984.83元,由原告谢铁军负担1,708.8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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