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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黄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黄华于2011年8月3日称急需要钱,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立借据一张,书面约定当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华之间因借据而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黄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另一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二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没有债权债务,也就是说被告黄华未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处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黄华说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庭审中其代理人称被告黄华因急事借钱,亦未能说出是何急事,因而该债务不宜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2、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华负担。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黄华于2011年8月3日向上诉人谢某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贰万元人民币,限于2011年9月3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黄华未予还款。2009年2月16日,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持被上诉人黄华在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黄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导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黄华应予向上诉人谢某偿还其借款。由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黄华在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华的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谢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被上诉人黄华未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处理,而判决仅由被上诉人黄华返还其借款驳回上诉人谢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黄华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上诉人谢某所放高利贷,他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义务偿还债务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谢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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