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法定代理人刘艳,女,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男,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满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双方系学徒关系均无异议,彼时,原告未满16周岁。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在事发当天出现在桦西湖并非被告指派,其受伤后果系其自行登攀至凉亭二层并从其上掉下所致。原告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对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及后果等一般常识已具有相当的认知力和判断力,因此对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因事发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证据证实当天原告系请假离岗状态,而被告雇佣的司机基于原告同为被告员工的认识以被告车辆承载原告到桦西湖的行为,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先行为义务。在原告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期间,对原告的监护义务基于承载原告的先行行为转由被告承担。虽然在原告欲跳下之时被告的其他员工积极进行了劝阻,但未能实际防治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应依法在监护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结合本案案情中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的伤情经过鉴定,医疗终结期至鉴定之日,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计算的标准。因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因此,仍以原审第一次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黑龙江省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更具客观性。虽有孟家岗镇西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艳与其丈夫在2011年5月前去外地打工,不在村里居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持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应结合其户籍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原告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已用残疾赔偿金方式对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的损害系因其主观原因造成,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7029.34元;输血费28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78天×100元/天);救护车费86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46752.65元{住院期间78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出院后190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交通费996.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8603.80元/年×八级伤残系数30%×20年);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为234372.79元,应由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的90%,由被告承担赔偿的10%为23437.28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9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3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谢某某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4372.79元的10%即23437.28元,扣除已给付的9000.00元,还应给付14437.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震 审 判 员 于智源 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
书记员:江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