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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金花、陈某某与封顺利、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金花
陈某某
曹晓东
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封顺利
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陈晓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谢进才
李永辉
谢月月

原告谢金花。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
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顺利。
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陈晓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进才。
被告李永辉。
系谢进才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月月。
原告谢金花、陈某某诉被告封顺利、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谢进才、李永辉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金花、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东、任欣欣,被告封顺利、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霄朋、陈晓丹,被告谢进才及被告李永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月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谢星驾驶冀A号轿车(车载原告之子陈凯)沿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西侧时,与前方被告封顺利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至陈凯、谢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长安交警队认定: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子陈凯无责任。
另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封顺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之子陈凯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2539元。
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责任认定书。
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陈凯无责任。
2、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提交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陈凯自2014年在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并住宿,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3、丧葬费23119.5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中陈凯无责任。
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20元,误工证明与工资表各三份,证明误工人员办理丧葬事宜停发工资分别为3410元、3410元、1700元。
6、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提交原告陈某某、谢金花所在村委会证明与证一份,证明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二原告共有死者陈凯与陈秀两个孩子,计算方式为:8248元*20年/2人*2人=164960元。
8、保全费520元。
共计732539元。
被告军存公司、封顺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当时司机谢星酒精含量为261.96毫克,高于醉驾标准,在其驾车时应当认识到这个状态可能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但其仍然忽视法律规定,在主观思想上应承担巨大过错责任,且本案是谢星醉驾追尾我方的事故,我方是否超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方主张谢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谢星为醉酒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基于军存公司答辩,因投保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被告谢进才、李永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谢星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其提交的死亡证明等材料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系职业学院的运输管理系,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说明出具证明应由签发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且运输管理系仅是学院里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能力,该证明应当认定无效,应当按照其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本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对丧葬费无异议。
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且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民俗,办理丧葬事宜一般为3天,根据其提交的人员工资证明,酌情认可500元。
交通费没有票据,也没有产生,酌情认可1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其提交的证填发时间为1998年7月7日,证一般有效期为10年,10年到期后应到有关机关换发新证,即该证已超过有效期,对该证的证明力存有异议。
关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村委会并不属于医疗机构,并不能断定该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只有经过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才能够确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
本次事故投保车辆具有超载情形,属于保险绝对免赔范围,商业险免赔10%。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40%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增加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针对于一方是行人另一方为机动车,关于双方为机动车的,不增加赔偿责任。
军存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些方面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另,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保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给予赔偿。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是该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军存公司司机封顺利驾驶的是超载自卸货车并不按规定时间与路线行驶,该车安全设施不全,其本身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我方认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2015年12月18日下午收到的,2015年12月23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已超过3日复核期限,视为其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军存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发生得到事故无异议。
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1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谢星属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了醉驾事实并予以了考量。
同时,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认定,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凯无责任。
事故造成陈凯死亡。
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22539元。
死者陈凯在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运输管理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学校期间发生事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陈某某为人,且陈某某、谢金花经村委会证实无经济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伤亡情况,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
其余除保全费520元以外损失667019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667019元*40%为266807.6元。
剩余损失400211.4元由被告谢进才、李永辉在继承谢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
保全费520元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谢金花321807.6元。
二、被告谢进才、李永辉在继承谢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谢金花4002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发生得到事故无异议。
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1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谢星属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了醉驾事实并予以了考量。
同时,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认定,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凯无责任。
事故造成陈凯死亡。
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22539元。
死者陈凯在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运输管理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学校期间发生事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陈某某为人,且陈某某、谢金花经村委会证实无经济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伤亡情况,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
其余除保全费520元以外损失667019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667019元*40%为266807.6元。
剩余损失400211.4元由被告谢进才、李永辉在继承谢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
保全费520元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谢金花321807.6元。
二、被告谢进才、李永辉在继承谢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谢金花4002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秋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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