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市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209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不能确定实际损失。2、评估报告评定的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在审核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首先由两辆车在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对方驾驶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予以扣除。5、因无法查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09时00分许,徐鹤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骅市××路与化工大道交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之明驾驶的报废翻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鹤及乘车人徐占江、谢金某、冯秀娟受伤,两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王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名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黑A×××××号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谢金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支公司处投有车损险一份,限额为2092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告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
1、车损195165.2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车损价值为195165.2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的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报告是由本院委托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9800元,提供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拆检费3500元,提供票据4张,该费用已包含在鉴定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施救费700元,提供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处理该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损失合计为20566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20566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黑A×××××号小客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谢金某车辆及相关损失205665.2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利
书记员: 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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