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某与被告陈某某、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谢金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塑料加工厂。当时约定:三人每人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不出现金,以位于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弄XXX号的厂房使用权及部分原材料作价10万元作为出资。此后,被告岑某某一直拖延出资,为了使塑料厂运转,原告又投入了20万元。三人约定谁卖出去的货物由谁负责回款,否则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资金损失。截至2016年6月,经核算,岑某某的产品共计四笔没有回款。三人达成一致,被告岑某某将收回的货款及库存共计316,335元交给原告,合伙结束,互补相欠。但被告岑某某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16,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早已退伙,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本案应由被告岑某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岑某某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伙经营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本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岑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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