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生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监利支公司
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金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修理工,住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4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生与被告朱某某、周某某、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朱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生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粤S5371小型轿车沿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
16时10分许,途经玉沙大道与江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载游庭章沿玉沙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
被告朱某某所驾车辆右侧超车,其车左侧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62.7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金生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的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周某某所有。
证据五、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七、《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6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1人三月。
证据八、医疗费预交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预交住院费40200元、门诊医疗费847.1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6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伤后100日。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
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监利县容城镇常安三巷购买了一套171.11平方米的住房及26、36平方米的仓库,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证据十二、《门面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从2013年至今租赁县城影兴广场门面经营服装生意。
证据十三、监利县红城乡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游娇兰于1988年举行婚礼,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四、收据,证明原告之妻护理期间租赁床铺支出940元。
证据十五、监利县红城乡鲍家门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和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等,证明原告在该校学当代课老师,月工资3480元。
证据十六、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支出1800元。
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565元。
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事发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近四万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他。
被告朱某某、周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他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但是他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请中有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对原告谢金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谢金生提交的证据1-7、10-12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临时收据,教授会诊的交通费、住宿费、手术费6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认为后期医疗费用过高,护理时间应该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营养时间没有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应该由民政部门证明;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工资表加以佐证;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而且发票没有盖章;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上不合法,而且数额过高,期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教授会诊的6000元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谢金生提交的证据1-7、10-12和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谢金生提交的证据8中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其医疗费以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提交的正式收据为准;对证据9予以采信,因为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本院对于其鉴定误工时间不予采信;对证据13予以采信,因为原告于1988年举行婚礼,属于事实婚姻,民政部门无法证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夫妻;对证据14予以采信,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每天10元的租床费并不高,可以认定为护理人员住宿费,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5予以采信,因为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代课老师,而且原告证明的工资远远低于行业标准;对证据16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来确定修理费,保险公司如果不能向本院提交定损证据,本院将对修理费酌情认定;对证据17不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规从前车的右侧超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主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该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他)。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60天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依据的是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而该”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本院只应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
”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
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认为教授会诊、手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教授来监利为患者会诊、手术是病情的需要,是就诊的医院决定邀请的,属于正常的医疗活动,不属于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依法应该赔偿,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金生各项损失129956.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3590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1933.5元,由原告谢金生负担13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规从前车的右侧超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主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该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他)。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60天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依据的是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而该”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本院只应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
”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
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认为教授会诊、手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教授来监利为患者会诊、手术是病情的需要,是就诊的医院决定邀请的,属于正常的医疗活动,不属于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依法应该赔偿,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金生各项损失129956.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3590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1933.5元,由原告谢金生负担13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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