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金泉与被告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阮庄村道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谢会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抢救,当日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回家。2017年10月5日原告因病情需要第二次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两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休养。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7082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肥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原告已经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评定了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期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刘某辩称,1.本起事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存在违章行为,被答辩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被答辩人骑电动自行车没有靠右通行并进入机动车道,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且绝大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符合法定标准部分的金额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答辩人两次住院,其治疗内容主要是下肢静脉血栓,被答辩人住院病历显示在2017年8月30日诊断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28日11时许。答辩人经咨询专业医疗人士,得到的结论是静脉血栓的形成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被答辩人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起诉费用重复,误工费、交通费等重复计算的内容不应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没有说明治疗内容,应在实际发生后查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再另案处理。其起诉鉴定费系鉴定伤残支出,现未能评定伤残,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司已经赔付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同刘某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1、原告提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判决书认定;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3、提交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170天,误工费40500元;4、提交司机红涛、占红的证明一份,主张交通费2100元;5、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369.4元。
被告刘某质证,1、原告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所主张费用,除后期医疗费外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表述约为8000元,也未载明治疗内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一月出现静脉血栓与诊断证明和判决书记载的2017年8月30日形成,时间上相差一个月。被告就此问题多次咨询专家,得到的答复是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二次手术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费用不确定;3、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工资发放没有客观发放证明,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原则,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应以合法票据作为依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且该项费用第一次起诉已经涉及,数额明显过高;5、鉴定中主要评定伤残,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应由申请方负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份已经得到一审、二审法院两份判决的确认,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术,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必然发生,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做出的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8000元;3、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但考虑实际其尚存劳动能力,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70天符合实际,故原告误工费为10891元(23384元年÷365天×170天);4、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均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的项目产生的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伤残部分1169.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阮庄村道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谢会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7082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0月原告已经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应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金泉、被告刘某均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判决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金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8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9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故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刘某负担,鉴定费1200属于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刘某负担,以上共计9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189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金泉经济损失92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金泉经济损失11891元。
三、驳回原告谢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谢金泉负担339元,被告刘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 房彩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