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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孙陈、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孙陈
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陈。
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176160-9。
法定代表人倪胜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陈、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是持续性行为,原告按被告孙陈承建工程的进度提供钢管、扣件,被告孙陈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在租赁物完全返还后,出具的欠条是对合同进行结算的表现方式,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原告请求被告孙陈对出具欠条认可的租金1846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被告孙陈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租赁物的返还、租金的给付等合同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保证人孙陈某后出具欠条,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但变更的内容没有加重债务人孙陈的债务,且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六个月内已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债务人孙陈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年利率9%)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超出原告请求的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租金184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孙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是持续性行为,原告按被告孙陈承建工程的进度提供钢管、扣件,被告孙陈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在租赁物完全返还后,出具的欠条是对合同进行结算的表现方式,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原告请求被告孙陈对出具欠条认可的租金1846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被告孙陈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租赁物的返还、租金的给付等合同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保证人孙陈某后出具欠条,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但变更的内容没有加重债务人孙陈的债务,且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六个月内已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债务人孙陈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年利率9%)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超出原告请求的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租金184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孙陈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审判员:向进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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