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熊保平
熊某某
龚选军
原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保平。
被告熊某某。
被告龚选军,系被告熊某某之妻。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熊保平、熊某某、龚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熊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龚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熊保平自愿协商,由原告谢某某向被告熊保平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熊保平按月支付利息,并由熊某某、龚选军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被告熊保平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熊保平发放了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熊保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熊保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熊保平对每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无异议,但被告熊保平在借款发生后,实际偿还了原告利息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被告熊保平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已经支付的54000元在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熊保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与被告熊保平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另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熊某某、龚选军所有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熊保平所负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熊某某、龚选军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熊保平所负债务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熊保平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从2013年6月7起按每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54000元在结算一并予以扣除);
二、被告熊保平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原告谢某某对被告熊某某、龚选军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大中路1幢1单元1层101号及2层201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熊保平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13.7元,由被告熊保平、熊某某、龚选军负担2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熊保平自愿协商,由原告谢某某向被告熊保平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熊保平按月支付利息,并由熊某某、龚选军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被告熊保平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熊保平发放了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熊保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熊保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熊保平对每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无异议,但被告熊保平在借款发生后,实际偿还了原告利息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被告熊保平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已经支付的54000元在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熊保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与被告熊保平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另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保平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熊某某、龚选军所有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熊保平所负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熊某某、龚选军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熊保平所负债务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熊保平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从2013年6月7起按每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54000元在结算一并予以扣除);
二、被告熊保平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原告谢某某对被告熊某某、龚选军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大中路1幢1单元1层101号及2层201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熊保平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13.7元,由被告熊保平、熊某某、龚选军负担2161.3元。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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