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张某某。
被告孙金华,系被告张某某配偶。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孙金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孙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孙金华理应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金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文震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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