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星,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岭,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龙岗新村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039618。
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星与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燕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岭、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承诺与原告签署的《房屋销售协议》中赠送给原告的2.7平方米户内面积继续有效。2、责令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前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并交于原告手中,并按购房合同赔偿原告产权推迟办理的损失400元并要求十五日内办理房产证。3、责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买协议,购买石家庄珠江大道69号荣御府4-1-2401室住宅一套,当时协议书约定房产总面积93.6平方米,其中原告付费面积按93.6平方米计算,被告赠送原告2.7平方米,并附图在协议中,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费面积变更为94.08平方米,并由原告补齐了面积差价。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房产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强制交房,并收取了维修基金和3%的契税等费用,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7年被告在全小区业主的反复催促下才开始办理房产证,此时被告通知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98.0平方米,与其沟通,被告说不知道赠送原告面积的事,说要按现在的面积补交全部房款,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证,并在小区贴通知说不交钱就视为不配合办理房产证,退回已收取的资料,造成以后不能办理房产证后果自负。
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双方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赠送面积的约定,原告诉请中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所在小区早已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原告不提供相关资料手续、不提供委托书或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不协助办理,才导致目前该户的产权登记没有做完,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原告谢金星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富源城Ⅰ期·国礼4号楼1单元240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3.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单价为5048元,总房款为472493元,优惠后为每平方米4998元,总房款为467813元;原告应在2010年9月17日前依据选定的户型面积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房屋总价款的30%即147813元(含定金10000元),同时与被告签订《定房证明》;剩余70%被告通过办理个人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所认购的房屋于2012年3月底前交房;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为房屋户型平面图,显示该户型面积为93.6m2,赠2.7m2。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谢金星向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缴纳定金10000元及房款137813元。
2012年11月1日,原告谢金星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4.0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76.1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9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998元,总金额为470212元。双方自行约定该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核算,多退少补;买受人所购房屋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20个工作日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超过20个工作日再支付违约金200元;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未显示赠送面积内容;附件四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此前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失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谢金星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房款320000元,于2012年6月8日支付房款2399元。共计缴纳房款470212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交房。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书。
另查,2017年经石家庄开发区佳业房产测绘服务中心测量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面积确定为98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多出了3.92平方米。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称原告在补足房屋差价款后即为其办理房产证。
庭审中,原告谢金星主张被告方应在办理房产证时扣除当时被告承诺赠送的2.7平方米后,其再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购合同》已失效。而在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房屋面积赠送的条款,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另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认可原告谢金星所主张的400元违约金。原告谢金星当庭放弃对律师费及误工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石家庄高新区房屋勘测调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金星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该合同附件四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此前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失效。故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建购合同》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赠送房屋面积有任何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赠送面积达成其他书面协议,且该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核算,多退少补。故原告谢金星关于扣除赠送面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权登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所涉商品房于2012年交房,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至今未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谢金星主张推迟办证400元违约金,被告河北燕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辩称的原告应补交房屋差价款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石家庄市东高新区珠江道69号荣御府4-1-2401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谢金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二、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星违约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谢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谢金星负担20元,由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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