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谢金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沈某某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共12个月,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另约定,逾期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沈某某今借到谢金成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0%,全部本息于2017年7月31日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追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同年7月7日、7月1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37134”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某某尾号为“905242”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和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金成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金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金成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金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倪玉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