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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郝某某、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蔡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松。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郝某某、蔡某某、李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郝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利和被告李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谢某某贰拾万整(200000元)时间为六个月,月息(3分)即3%。先付一个月的利息,到第六个月底还本金200000元。”被告蔡某某和李秀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本金。2013年5月1日,谢某某、郝某某、蔡某某、李秀松四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延续的借款协议,写明:“今借谢某某贰拾万整(200000元)时间为九个月,月息(3分)即3%。先付一个月的利息,到第九个月底还本金(2014年元月31日)¥20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由借款人名下一套房产(金鼎领域9号楼3单元2101)进行偿还。借款人郝某某,担保人:蔡某某、李秀松。”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谢某某自认被告郝某某已偿还其利息36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是直接从借款200000元中扣除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郝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被告蔡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据属于对原借款关系履行期限的变动,该借据约定2014年1月31日归还本金,被告蔡某某、李秀松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据上签字,表示对履行期限变动的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对其二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蔡某某、李秀松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本案原告谢某某有权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蔡某某、李秀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起诉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蔡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李秀松作为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关于被告郝某某提出已通过网银还款46000元的抗辩,原告只认可被告已还款36000元,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某某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郝某某已偿还其利息36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是直接从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的,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谢某某借予被告郝某某的本金为194000元,被告郝某某已还款30000元。被告郝某某尚欠原告164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依据实际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但是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谢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为申请财产保全交予担保公司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中的保全费依法由败诉一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交予担保公司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6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某某、李秀松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某某、李秀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郝某某、蔡某某、李秀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汪 珊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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