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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柯友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柯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1983年北汤河村发包林地,我父亲承包的林地位于寒牛不出栏山处,从英山县档案局调取的林地权属登记,其界址为:东抵围墙界,西抵公路边,南抵水电局大门,北抵谢道奇界。2008年9月起,该处林地由我承包至今。后被告父亲柯世民未经我同意,在该处林地挖地种植,被告并说该处是其家的旱地,双方因此引起纷争。我只好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山县人民法院以“该山地是林地还是耕地,土地权属不明要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我提起上诉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上诉。现温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该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讼争的土地在我的林权证内。据此,该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我享有,被告无权在该处种植农作物。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柯友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讼争的土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主张无充足依据。该土地系被告自留地,已耕种30多年,对原告不构成侵害,也不存在排除妨碍。原告所持林权证登记错误,被告已依法向英山县林业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柯友生均系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村民。2008年9月,英山县人民政府向谢某某核发了该村十三组寒牛不出栏山处一处林地林权证,林权证号为英政林证字(2008)第014673号,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集体,林地使用权利人谢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谢某某,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谢某某,坐落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组,小地名寒牛不出栏山,面积0.2亩,林地使用权长期,四至:东围墙界,南水电局大门,西公路边,北谢道奇界,填证机关英山县林业局。柯友生耕种的自留地在林地西边,与林地毗邻,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上世纪八十年代耕种至今,已历时三十多年。2011年,谢正宽认为柯世明、柯友生耕种的自留地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以要求柯世民、柯友生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谢正宽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随后谢某某以柯世民、柯友生在其承包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其林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柯世民、柯友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英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先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驳回了谢某某的起诉。谢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11)英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2年4月25日,英山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谢某某在温泉镇北汤河村××组寒牛不出栏山处的0.2亩林地,四至为东围墙界,南水电局大门,西公路边,北谢道奇界,林权证号为英政林证字(2008)第014673号。2014年3月10日,英山县林业局就谢某某在温泉镇北汤河村××组寒牛不出栏山处的0.2亩林地出具证明,四至为东围墙界,南水电局大门,西公路边,北谢道奇界,林权证号为英政林证字(2008)第014673号,并括注“山地在林权证四界范围内”。谢某某遂以英政林证字(2008)第014673号林权证所载林地权属明确,柯世民、柯友生无权在该土地上耕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柯世民已于2014年正月去世,谢某某撤回对柯世民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谢某某撤回对柯世民的起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柯友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柯友生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查明,谢某某提供的北汤河村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公示表记载,谢正宽在寒牛不出栏山有林地0.6亩,东围墙界、西公路、南水电局大门、北谢道奇界,北汤河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表上载明“此表属实”。后谢正宽将该0.6亩林地分给其儿子谢某某、谢三毛、谢佑堂各0.2亩,谢某某、谢三毛、谢佑堂分别与北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2011年8月和2013年8月,柯友生曾两次向英山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英政林证字(2008)第014673号林权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英山县林业局出具公函,要求英山县林业局对英政林证字(2008)第014673号林权证中的四界之西公路边是指老公路还是新公路作出说明和对谢某某林地予以丈量确定。英山县林业局答复无法认定是老公路还是新公路。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柯友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被告柯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谢某某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13组寒牛不出栏山处的林地,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向原告谢某某核发了林权证。虽然谢某某取得了林权证,其林权证面积记载为0.2亩,但本案诉争土地面积为0.78亩,谢某某的林地与柯友生耕种的自留地在土地性质、面积等层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且诉争土地历史上曾有老公路改建事实,现在是一条新公路,谢某某所持林权证四界中西“公路边”是指改建前的老公路还是改建后的新公路亦存在争议,谢某某所持林权证尚不能进行确认。因此,该地属林地还是耕地,其土地权属性质及谢某某林权证四至西“公路边”具体位置均不明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予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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