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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仿、来某某康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谢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来某某康某医院,主要经营场所来某某翔凤镇凤翔大道北76号1-9栋。
执行事务合伙人:彭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仿与彭健、来某某康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来某某康某医院在来某某卫计局的农合医保账户和来某某康某医院的基本账户内共计230万元进行查询并冻结。后申请人谢某仿又于2017年8月9日将前述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变更为204.28万元。申请人谢某仿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批单号为xxxx41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仿对被申请人来某某康某医院账号为82×××91的农合医保账户的冻结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来某某康某医院的基本账户的查询及冻结申请,因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来某某康某医院明确的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204.28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来某某康某医院在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82×××91号账户。
二、驳回申请人谢某仿的其他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冉莉莉

书记员:张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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