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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宋艳奇
李建华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奇、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0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邓永红沿城河大道从都市一号向长江陶瓷方向行驶至陆逊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从清江大道往太保湖方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5201.80元,合计297201.80元,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2、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一、答辩人认为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宜都市交警大队所认定的同等责任。
1、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人依法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复核。
但谢某某为了阻扰答辩人的复核申请,在他还在住院期间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终止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调查,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2、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谢某某的酒精检测值为54.65MG/100M,但其检测是在其手术后进行的,检测与事故发生已经相隔3个多小时,此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输液和输血,必然降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事故发生时谢某某的酒精含量应当超过80MG/100M,其应为醉驾,其饮酒后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
(2)谢某某存在超速的情况,在交警的笔录中,证人廖某陈述其车速很快,超过了一辆面包车,在路口没有任何的减速就直接穿过路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
而交警部门并未对谢某某摩托车事故前的瞬间速度进行检验鉴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相对谢某某的摩托车来说,属于“右方道路的来车”,谢某某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这是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4)谢某某及乘车人邓永红都未配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事故损害结果具有扩大化。
而事实证明,邓永红的伤害结果与其未配戴头盔有很大的关系,因而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对于这一违法行为应充分考虑。
(5)谢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也就是说谢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如果谢某某的摩托车不上路行驶,本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故谢某某按此条规定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答辩人只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谢某某起诉的损失明显偏高,具体明细如下:1、误工费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谢某某第一次住院65天,医嘱出院后全体180天,第二次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全体90天,总计误工时间344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8305元/年计算,应为:28305元/年÷365天×344天=26676元;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谢某某居住在农村,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28%=66326.4元;3、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其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不可能产生高额的交通费用,答辩人认可100元。
三、答辩人已经为原告谢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4600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2、护理费按85.3元/天的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应扣减15%;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其他意见待质证环节发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二张、出院诊断证明二张、出院记录三张、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十三张、医药费发票五张(金额204066.12元)、西药发票四张(金额5800元)、购买轮椅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204066.12元,花费西药费58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的情况;
4、护理协议二份、护理人员领款证明二张、护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
5、宜都市十里铺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同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
6、宜都市十里铺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7、湖北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一个九级,四个十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8、拖车费及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损失2410元;
9、交通费票据三十一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4、6、10无异议,认可;证据3病历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即344天计算误工费;证据5不认可,与原告谢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同福劳务公司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应由经手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同福劳务公司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不能仅凭一份证明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对伤残程度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依照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据8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9认可100元。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7、9与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3、6无异议,认可;证据4护理费标准应按85.3元/天计算;证据8,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含拖车费);证据10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垫付费用票据五张,金额46000元;
2、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65码,交警部门未对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进行鉴定;(2)交警部门对证人廖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很快;(3)申请复核的申请书一份,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并已受理,因原告起诉而终止。
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据实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3、交警询问原告谢某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十里铺,与原告提供的十里铺委会的证明及同福劳务公司的证明不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中,(1)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认定是一致的;对(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廖某与孙某某是熟人,他的陈述中带有主观推断的内容,陈述的情况不是亲眼所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问题;对证据3,被告孙某某代理人根据笔录中的记录认定原告居住在十里铺,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儿媳有孕在身,原告儿子需回家照看,其厂址则由原告夫妇看守。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质证意见:属实,认可。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陈述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属实,认可。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但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证据3,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4,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护理按85.30元/天计算;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没有劳务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证据8,采信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000元;证据9,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200元。
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本人的陈述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04分,原告谢某某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永红沿城河大道由北(都市一号方向)向南(长江陶瓷方向)行至陆逊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陆逊大道由西(清江大道方向)向东(太保湖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号起亚牌YQZ7169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某某、邓永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81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74天。
之后,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结论为:1、一处伤残九级、四处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4、营养时限:从受伤日起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5、后期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高登秀生于1922年5月25日,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五组,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8305元/年即77.5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200元。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233756.12元,其中:1、医疗费:220666.12(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3、营养费:9390元(313天×30元/天)。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34280元,其中:1、误工费:33424.05元;2、护理费:27898.50元;3、残疾赔偿金:66326.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05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70036.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22000元,余下的248036.1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计124018.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46018.06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236018.06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46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90018.06元。
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236018.06元,其中:支付原告谢某某190018.06元,支付被告损害峰46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2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但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证据3,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4,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护理按85.30元/天计算;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没有劳务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证据8,采信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000元;证据9,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200元。
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本人的陈述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04分,原告谢某某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永红沿城河大道由北(都市一号方向)向南(长江陶瓷方向)行至陆逊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陆逊大道由西(清江大道方向)向东(太保湖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号起亚牌YQZ7169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某某、邓永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81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74天。
之后,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结论为:1、一处伤残九级、四处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4、营养时限:从受伤日起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5、后期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高登秀生于1922年5月25日,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五组,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8305元/年即77.5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200元。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233756.12元,其中:1、医疗费:220666.12(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3、营养费:9390元(313天×30元/天)。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34280元,其中:1、误工费:33424.05元;2、护理费:27898.50元;3、残疾赔偿金:66326.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05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70036.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22000元,余下的248036.1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计124018.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46018.06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236018.06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46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90018.06元。
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236018.06元,其中:支付原告谢某某190018.06元,支付被告损害峰46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2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268元。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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