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与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果蔬工业园之字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9709192T。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官精灵,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欢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的社保补起来(从2010年12月至2016年6月);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元月×11月=14520元;3、未买社保经济补偿12个月平均工资2347.72元月×7月=16434.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依法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被征地拆迁,成为失地农民。同年11月13日到被告公司应聘上班(保安),至2017年12月30日,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补缴社保被迫辞工。历时7年1个月17天,其中已交社保1年6个月,未交社保5年6个月。同年11月底产生劳动争议。
被告欢乐家公司辩称,补缴社保应该由社保机关负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因不服调动工作岗位而辞职,与其诉状中陈述的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不符,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被征地拆迁,同年11月13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是保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从2017年9月开始克扣原告的绩效工资。2018年1月,原告就劳动争议提请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1月底。
原告入职第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4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工资卡、工资表、工作证、春节期间的值班安排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原告2018年1月辞职,后经仲裁,再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被告称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入职第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月,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320元月×11月=14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2010年11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8年1月,原告请求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47.72元,故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7.72元月×7月=16434.0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二倍工资的部分14520元;
二、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34.04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阮晓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