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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远华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张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张某某儿子。

原告谢远华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华、谢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地质花苑1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的手续;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张某某与其子谢自清从2013年初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7500元,后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于2013年9月12日在宜昌晶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二手房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地质花苑1楼1单元101号作价40万卖给原告,该价款抵扣借款4075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长子谢自渝找到原告,称该房屋首付款12万元由其支付,无奈原告又支付谢自渝12万元平息纠纷,该款项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由其及时归还,原告入住该房居住,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某某之子谢自清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从原告谢远华处刷卡套现及借款,明细如下:1、2013年4月9日,转账80360元;2、2013年4月11日,转账30000元;3、2013年4月12日,转账39035元;4、2013年4月14日,转账22275元;5、2013年4月15日,转账22275元;6、2013年4月23日,转账19680元;7、2013年5月6日,转账40385元;8、2013年5月10日,转账28959元;9、2013年5月13日,转账16335元;10、2013年5月15日,转账24350元;11、2013年5月20日,转账24550元;12、2013年8月30日,转账94500元;13、2013年9月4日,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447704元。其中刷卡套现共计348204元,借款99500元。2013年9月11日,谢自清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后因无法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与其子谢自清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2013年8月30日,10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5日,20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10日,10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12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及谢自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地质花苑1栋2单元101号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原告。其中40万元抵偿谢自清在原告处的借款。同日,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日,因被告长子谢自渝声称上述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原告遂向被告长子谢自渝转账120000元。同日,谢自渝向原告出具120000收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120000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30日,本院判决:1、原告谢远华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谢远华将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地质花苑1楼2单元10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7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1、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2、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清认可在原告谢远华处的借款为2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之子谢自清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已经被告及谢自清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原告谢远华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通过该合同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而是通过该合同取得对谢自清借贷行为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该类让与担保的处理原则,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并不能主张将本案涉及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仅能主张对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远华欠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以280000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谢远华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500元,原告谢远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飞 审判员 肖 杰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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