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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某与封顺利、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月月。系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顺利。
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陈晓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封顺利、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月月、刘建昆,被告封顺利、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霄朋、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谢星驾驶冀A×××××号轿车(车载陈凯)沿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西侧时,与前方被告封顺利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至陈凯、谢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封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凯无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车辆损失金额83020元,共计781869.5元。
另查,原告谢某某、李某某系死者谢星父母。被告封顺利是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公估车损为100222元,车辆鉴定费626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金额为83020元,鉴定费为7000元。该鉴定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发生得到事故无异议。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1301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谢星属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了醉驾事实并予以了考量。同时,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认定,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凯无责任。事故造成谢星死亡。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车辆损失83020元。死者谢星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北五女村工作并居住生活期间发生事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谢某某、李某某经村委会证实属贫困家庭,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死亡情节及事故处理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损失7818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724869.5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应赔数额为289947.8元。同起事故的死者陈凯父母为原告已经另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266807.6元,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233192.4元,剩余损失56755.4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预付鉴定费6260元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均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申请车损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原鉴定车损数额相差不大,故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李某某290192.4元。
二、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李某某567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00元及鉴定费3130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均负担;鉴定费3130元由原告负担;二次车损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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