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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张某与刘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谢某、张某与被告刘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共计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组织二原告进行培训。二原告先分别预交定金10000元,剩余各8000元在第一次考试结束后付清,被告保证取得国家承认的自考本科学历(武汉大学)。后二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各自费用18000元,二原告此后一年也通过了几科单科考试,但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既未组织二原告培训,也未组织二原告通过其余大部分科目的报名考试,期间,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联系、沟通,每次被告均找出各种客观外界因素搪塞,屡屡拖延时间,甚至不接二原告电话不回短信,直至2015年7月6日,二原告经反复催促,被告才回短信,二原告明确提出要求退费,否则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则称”那就按照你的想法办吧”。据此,被告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协议,更无保证二原告取得国家承认的自考本科学历(武汉大学)的可能性,二原告的协议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刘黎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组织二原告进行培训,二原告共计交付培训费用36000元,被告承诺保证二原告取得国家承认的自考本科学历(武汉大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也通过了几科单科考试,但剩余的培训及取得国家承认的自考本科学历(武汉大学)至今未履行,后二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仍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直至2015年7月6日二原告明确提出要求退费,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协议,故二原告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在卷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培训协议书,二原告履行了支付培训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对二原告进行课程培训及保证二原告取得国家承认的自考本科学历(武汉大学)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张某与被告刘黎某签订的培训协议。二、被告刘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张某培训费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黎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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