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悦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谢某、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舒某某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纪悦颖,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谢某、舒某某所有;2、被告谢某某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55号房屋拆迁,原告谢某、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当时被告的妻子)、黄某(徐某某之子)、杨亦凡(原告谢某之子)共同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根据安置协议共购置了四套房屋。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被告决定将系争房屋分配给两原告和被告共有,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6年,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离婚。2016年4月23日,为了应对与徐某某离婚之诉及与徐某某、黄某之间的分割共有不动产之诉,被告与原告谢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谢某放弃了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被告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并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随后,两原告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但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既不办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也不办理其放弃共有份额的手续。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谢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谢某、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顺利与案外人徐某某离婚。而且与原告约定浦连路房屋归被告妹妹所有,可原告却不肯履约。故既然原告不愿履约,被告亦不愿意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是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女儿。2006年,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结婚。
2010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三家里55号房屋拆迁,原告谢某、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案外人徐某某、黄某(徐某某之子)、杨亦凡(原告谢某之子)共同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2016年4月23日,原告谢某、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案外人谢天华、谢天富、谢玉花共同签订《产权除名协议》,约定:谢某某同意放弃上海市龙吴路2888弄《盛华景苑》30号17层1701室三分之一产权;上海市龙吴路2888弄《盛华景苑》30号17层1701室办证资料交谢玉花保管;2016年4月26日上午9时舒某某带好谢某委托书和谢某某一起去徐汇法院等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分之一产权过户完成后谢某某通知谢玉花把龙吴路2888弄《盛华景苑》30号17层1701室房屋办证资料交给舒某某。本协议共二份谢某、谢某某各一份。落款处原告谢某、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案外人谢天华、谢天富、谢玉花签名。
另查明,2016年5月,徐某某、黄某起诉谢某某、谢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徐某某、黄某诉称,坐落于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某2/4、黄某1/4、谢某1/4,登记日为2015年12月30日。现徐某某、黄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审理中,谢某表示其同意将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权利份额赠与黄某。对此黄某表示同意。徐某某表示由其给付谢某某财产补偿款58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对此谢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某某、黄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二、徐某某于2016年6月31日之前给付谢某某财产补偿款28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徐某某负担。现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某1/2、黄某1/2。
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谢天华、谢天富、谢玉花到庭询问《产权除名协议》签署经过,谢天华、谢天富、谢玉花确认:其三人是作为协议签署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的,并明确不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不是权利义务人;系争房屋确定是谢某所有,但系争房屋若归谢某所有,谢某就要将浦连路住房过户给谢玉花。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产权除名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除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该协议中,原告谢某、舒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调换,原告放弃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约定谢玉花负责保管系争房屋办证资料,待谢某享有的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完成后,谢玉花将系争房屋办证资料交还给舒某某。2016年5月,本院调解,并经过被告的同意,谢某按照协议将享有的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徐某某、黄某名下,谢某、舒某某已经完成了协议的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放弃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义务,将其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却违背协议,拒绝履行。
被告辩称,与原告曾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放弃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前提是原告将浦连路房屋归被告妹妹谢玉花所有。因《产权除名协议》上表明谢玉花仅保管系争房屋办证资料,在谢某将所有的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完成后,谢玉花接受被告指示将系争房屋办证资料交还给舒某某;并不涉及浦连路房屋所有权问题。且被告辩称与原告有涉及浦连路住房的口头协议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谢某、舒某某所有;
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谢某、舒某某办理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谢某、舒某某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刘侗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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