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原告姚霓。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系原告姚霓丈夫。
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姚霓诉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华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谢某、姚霓与被告华泰房产公司签订《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房屋一套,总价383138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82981元。2013年5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证、共有权证、土地证办证费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5年4月17日,被告提交资料齐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22日,“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二原告提供转移登记资料,可以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并在交房时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双方《宜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2013年5月4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才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2015年4月22日,“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交房后60日内向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办证资料,是导致逾期办证的重要原因。被告辩称二原告未能按期办证系因二原告未交纳契税造成,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因被告的原因逾期履约致使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应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829.81元(382981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姚霓违约金382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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