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与曹睿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睿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谢某与被告曹睿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睿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59000元,鉴定费14000元,车辆损坏期间交通费127000元,合计60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时30分,曹睿珂驾驶谢某所有,登记在张桂花名下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宣公路宣化区河子西桥西侧转弯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相关人员伤亡,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睿珂负全部责任。现我与被告就车损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曹睿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依据现场的勘查对事故的成因做出的分析认定,上有交警部门的公章��主办交警个人签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曹睿珂驾驶的车辆原车主为张桂花。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证实张桂花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实际交付,故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鉴定人接受本院委托,根据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依据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做出的专门性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证实受损车辆推定为全损,车辆损失为45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59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1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曹睿珂驾驶谢某所有的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睿珂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谢某所有的车辆毁损,曹睿珂的行为侵害了谢某的车辆所有权,��对谢某的所失利益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该车辆进行检验的义务,但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曹睿珂因操作机动车不当造成,车辆未检验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车辆未检验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睿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4730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市桥西支行,户名:谢某,帐号:62×××89);二、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曹睿珂负担4198(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市桥西支行,户名:谢某,帐号:62×××89),由谢某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