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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高某某等与王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怀安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爱(系王某高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主要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某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交通费10万元,后变更为1607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4时许,原告谢某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34KM+671.1M处,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车的王某高的冀G×××××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却不给垫付,无奈只好向贵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故障停行的被告王某高所有的冀G×××××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承保冀G×××××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高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谢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谢某为治疗共花费18715.2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
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
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人=1500元。
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本院现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谢某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1个月予以计算,计26152元/年÷12月×1月=2179元。
8.交通费: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的雇佣司机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明,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鉴定费:谢某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0.车损:本院认可车损12000元。
就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及检查费票据,高某某为治疗共花费67937.8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
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4.护理费:100元/天×30天×1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1%=57534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3300元。
7.误工费:本院现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高某某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3个月予以计算,计26152元/年÷12月×3月=6537元。
8.交通费:本院亦酌情认定400元。
9.鉴定费:高某某为两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故为17587元/年×3年×11%÷2人=2902元。
11.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9398.27元;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5350.8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高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车损2000元;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某高赔偿二原告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33824.74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某高实际应赔偿二原告31824.74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5元,减半收取计1688.25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谢某负担1335.25元,被告王某高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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