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景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系上诉人谢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龙,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谢景春,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杜耀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谢某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拒绝继续出售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均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照准,但是对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给被上诉人方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作为违约一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代某某已支付首付款6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某上诉主张其在2016年6月22日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予出售房屋,对该项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代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一方是在2016年7月3日经向上诉人确认方知道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酌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再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过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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