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解除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海港区和苑小区3栋2-101号住房及下房的《房屋抵押合同》;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胡某某向谢某某提供借款80万元,并同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原告用自己名下的海港区和苑小区3栋2-101号住房及下房抵押给被告进行担保,根据《房屋抵押合同》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登记了抵押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然未向原告交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替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进而将房屋抵押给被告胡某某。原告谢某某对于替他人担保的情况完全知情并且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实际偿还完毕借款的前提下,我方不同意解除原告谢某某名下房产的抵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8月27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年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和苑小区3栋2单元101号房屋及下房一间作为抵押担保物,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到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办理完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庭审中,被告称本案系原告为另一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刘磊是另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是担保人,当时是口头约定原告为该款项提供担保。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出借款项,且在庭审中称原告是在另一笔借款中为借款人刘磊提供担保。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出借款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权属于物权纠纷,且原告办理完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其违约在先。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解除对原告谢某某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和苑小区3栋2单元101号住房及3栋2单元121号下房的抵押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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