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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红珍,(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红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分别4次向原告购买电缆。2013年9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9月13日欠原告谢某某电缆货款共计362727.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以前付清全款。如未付清全款被告承诺用房子抵押(民生丽岛9-131号)。若2013年11月30日仍未付清全款,赵某某承诺此房由谢某某自行处理。此后,被告未按该承诺履行,承诺中的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5万元,余下每月还款3万元,如不还款每月按2.5%息计算。此后,被告赵某某仍未按此计划严格履行,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仅还款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拖欠货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可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谢某某电缆货款共计362727.00元;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可证实被告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5万元,余下每月还款3万元,如不还款每月按2.5%的标准计算利息;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其承诺和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272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故尚应支付货款347727元。此外,原被告均同意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下欠货款利息损失,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电缆货款347727元;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下欠货款347727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进。
案件诉讼费405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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